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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通润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通润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徐良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市通润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明文。上诉人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通润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