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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薛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薛梅,马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35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平。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李依飞。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投资人薛梅。被告薛梅。被告马丽。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以下简称皇驾咖啡)、薛梅、马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旨松、李依飞,被告皇驾咖啡的投资人兼本案被告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皇驾咖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皇驾咖啡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皇驾咖啡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皇驾咖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皇驾咖啡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皇驾咖啡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原告为被告皇驾咖啡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马丽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受被告皇驾咖啡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皇驾咖啡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后被告皇驾咖啡因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被告薛梅、马丽仅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30万元,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无力偿还,致使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皇驾咖啡代偿贷款本息1268725.31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薛梅以皇驾咖啡房屋转让费折抵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协议抵偿其所欠的22万元担保代偿款和28万元租金,余款104872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皇驾咖啡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皇驾咖啡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依法应由投资人薛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马丽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皇驾咖啡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48725.31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0487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皇驾咖啡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薛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马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皇驾咖啡、薛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皇驾咖啡转让费折抵22万元代偿款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实际财产价值120万元,原告应按120万元折抵。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均违反法律规定。我个人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马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皇驾咖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皇驾咖啡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皇驾咖啡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皇驾咖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皇驾咖啡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皇驾咖啡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原告为被告皇驾咖啡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马丽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受被告皇驾咖啡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皇驾咖啡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后被告皇驾咖啡因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被告薛梅、马丽仅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30万元,其余到期借款本息无力偿还,致使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为被告皇驾咖啡代偿借款本息1268725.31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薛梅以皇驾咖啡房屋转让费折抵的形式与原告方的王庆红达成协议抵偿其欠原告的22万元担保代偿款和欠王庆红的28万元租金,其余代偿款104872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皇驾咖啡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薛梅。以上事实,有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皇驾咖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解除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皇驾咖啡、薛梅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皇驾咖啡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268725.31元后,有权向被告皇驾咖啡追偿。被告薛梅以皇驾咖啡转让费折抵的形式抵偿了原告的代偿款22万元。被告皇驾咖啡尚欠原告代偿款1048725.31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皇驾咖啡偿还代偿款104872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0487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驾咖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薛梅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皇驾咖啡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马丽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马丽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皇驾咖啡和薛梅共同辩称皇驾咖啡转让费应当折抵120万元的观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薛梅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皇驾咖啡偿还代偿款1048725.31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薛梅对被告皇驾咖啡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马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48725.31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0487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梅对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丽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8元,减半收取7119元,由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皇驾咖啡店、薛梅、马丽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