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炼与张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炼,张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陈炼。被告张三明。原告陈炼诉被告张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炼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吴伟向被告张三明网银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三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陈炼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三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炼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炼与被告张三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三明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借用其朋友账户通过网银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三明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炼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被告张三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