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国闻,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闻,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动手打过我和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辩称,婚后我将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为购房还向外借款,双方曾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我没有打伤过原告及其父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子。双方婚后曾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报过警。2015年9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急诊病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虽主张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据此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