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心广与晁飞、袁小玲、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广,晁飞,袁小玲,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李心广,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飞,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袁小玲,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晁熠,该公司经理。被告:晁熠,居民。原告李心广诉被告晁飞、袁小玲、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晁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心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晁飞、袁小玲、嘉宏公司、晁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晁飞到法院领取了开庭传票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心广诉称:2013年12月6日,晁飞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当天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3%,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宋某某通过徽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借款全部转至晁飞名下。借款到期后晁飞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未偿还,尚欠利息411万元也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宋某某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心广,并书面通知被告。李心广就其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李心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11.2万元,合计1411.2万元。庭审变更诉请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19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该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心广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李心广、晁飞、晁熠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李心广、晁飞、晁熠、嘉宏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晁飞与袁小玲系夫妻关系。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案外人宋某某与晁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和晁熠为连带担保人。3、转账凭证。证明宋某某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将1000万元通过徽商银行转账至晁飞名下。4、债权转让协议、顺风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宋某某将对晁飞的债权(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给李心广,李心广对该债权享有合法权利;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晁飞、晁熠、嘉宏公司。5、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凭证。证明李心广已申请诉前保全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晁飞、袁小玲、晁熠、嘉宏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晁飞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合议庭对李心广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心广所举证据1-5中除律师代理费发票外,其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提供证据5中仅提供律师费票据,未提供支付凭证或会计入账凭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等,股东为晁飞、晁熠父子二人。因公司经营,2013年12月6日,晁飞向案外人宋某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宋某某通过徽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借款全部转至晁飞名下。借款到期后晁飞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4年12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宋某某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心广,并书面通知晁飞、晁熠、嘉宏公司。李心广就其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向晁飞、晁熠、嘉宏公司催要未果。庭后晁飞一直允诺同意与李心广调解解决,时至今日未协调好。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依李心广的申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晁飞、袁小玲、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110万元或查封四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李心广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宋某某与晁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晁熠、嘉宏公司的担保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晁飞、晁熠、嘉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宋某某将债权转让予李心广,宋某某与李心广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晁飞、晁熠、嘉宏公司对李心广的起诉未提出异议,且庭后晁飞对李心广所举证据及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应认定李心广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晁飞、晁熠、嘉宏公司依法应向李心广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晁飞与袁小玲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晁飞、袁小玲、晁熠、嘉宏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故对李心广要求晁飞、袁小玲、晁熠、嘉宏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心广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晁飞、袁小玲、晁熠、嘉宏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飞、袁小玲偿还原告李心广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心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172元,由被告晁飞、袁小玲、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晁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代理审判员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