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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皓(一般代理),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2003年夏,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宫某乙。我和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互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在济宁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宫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夫妻间缺乏相互信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