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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邢文仿与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仿,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879号原告邢文仿,农民。被告刘琪,农民。原告邢文仿与被告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刘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刘琪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3年11月1日为止。另有宋玉强、刘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在还款日期到期后向被告刘琪催要还款,被告刘琪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7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琪向原告邢文仿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邢文仿(出借人)借给刘琪(借款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人:刘琪。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宋玉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刘涛。137××××××××.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0月2日。对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刘琪已经偿还了27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刘琪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刘琪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也不对担保人宋玉强及刘涛主张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文仿与被告刘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琪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文仿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琪担负300元,原告邢文仿担负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