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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志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志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义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高志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高志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搅拌机,因缺少资金找到原告融资,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原、被告同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原、被告同意向黑龙江永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代理的产品柳工牌搅拌机;3、为了登记和上牌的需要由被告直接购买;4、被告购买后由原告出资回购再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资为被告购买柳工牌搅拌机,该机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该机价款为455,000元,融资本金409,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12,847.36元,均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首付款74,392.50元(含租赁首付款为45500元、租赁手续费6,142.50元、租赁保证金22,750元),直接给付永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柳工牌YZH5311GJBHW搅拌机(发动机号110107060047)一台,但被告高志富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及6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计,被告高志富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付租金,因此造成原告应收租金不能正常收回。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志富未能依约按照支付原告正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拖欠的到期应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该租金为359,541.78元);2、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还清上述租金款项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15日本金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275,712.14元);3、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赁的行为,有违约行为。依据该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将车收回;证据二、高志富还款明细表2页,拟证明高志富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证据三、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金额和期限;证据四、融资租赁申请书及承诺函各一页,拟证明高志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其自愿;证据五、扣款授权委托书2页,拟证明原告有权在高志富开具的建行账户中扣划租金及违约金。高志富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志富于2011年3月29日与中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从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YZH5311GJBHW搅拌车出租给高志富,总价款为45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合计74,392.5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月租金为12,847.36元,由高志富在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高志富连续三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视为高志富违约。若高志富违约,中恒公司有权向高志富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中恒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高志富偿付本合同项下高志富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资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高志富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中恒公司为高志富垫付费用后,高志富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高志富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日1‰的逾期利率向中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高志富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约定租赁物在高志富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高志富,中恒公司是租赁物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中恒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同日,高志富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截止2015年3月15日,高志富尚欠租金359,541.78元。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高志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志富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志富应当给付中恒公司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中恒公司主张高志富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中恒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高志富违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故高志富应按约定向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9,541.78元;二、被告高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53,004.95元,新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高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志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