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亚君与骏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君,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陈亚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世明,男,汉族。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路加贝小区8号楼四层西户。法定代表人赵万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学礼,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陈亚君诉被告骏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帝都花园X号楼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21241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大修基金、契税及其他款项,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至今,原告从未见过该栋楼的权属证明(大证),也未取得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结完《房屋产权证》,否则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返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大维修基金及契税正式票据,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4000元,原告保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全额追偿违约金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导致房产证不能及时办理。拖延办证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2、因西咸新区成立,按省政府决定本案商品房办证交由沣西新城管委会办理。因沣西新城管委会和咸阳市衔接问题,被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办证事宜,后经西咸新区协调委员会协调才办理了房产证,拖延办证并非被告原因所致。3、被告为原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拖延递交办证资料,致使房屋他项权证迟迟不能办好,被告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无法及时提取,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动产销售发票2份、销售契税1份、大修基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清了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3、2011年9月13日房屋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交接了房屋。4、2010年3月9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向被告缴清。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拖延办证并非被告所致,原告并未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另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拖延办证,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买受人办理房产证需提交的资料清单。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不能办证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陕政发(2011)46号省政府文件一份;陕政函(2011)110号省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因政府政策性原因未能办证。3、帝都花园X号楼X室房屋房产大证一份;小区业主领取房产证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已经办理了房产大证,其他业主及时提供了资料,均已办理了房产证,进一步证明被告具有办证条件,该案原告拖延递交相关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4、2009年9月1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世纪中路分行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拖延递交办证资料,致使房屋他项权证迟迟不能办好,被告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无法及时提取,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5、房产证四份。证明22、23号楼其他住户及时提交办证资料,均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均已领取,进一步证明办证系原告自身原因,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房产证手续是真实的,除XX顺看见过,称被告收费不合理外,其它原告今天才看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与房产证无关联性,被告系推卸责任。即使政府原因不能办证的,被告应向政府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拖延办证的理由;证据3被告办理房产证应及时通知原告需要具体的资料,原告会提供的,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应提供证据,对办理房产大证的时间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合同中无约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当庭出示对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局长、西咸新区协调服务办公室综合科副科长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表示,1、两份调查笔录只是个人证言,单位应出具正式公文,该调查笔录不能代表单位。2、文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关于办证的事项,咸阳市政府没有贯彻实施意见,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所买土地相关证件已于2008-2009年审发,不需要再审发。被告至今大部分契税未交,导致原告房产证没办法办理。被告将消防通道以商铺出售,消防验收不合格,与政策验收无任何关联,是被告行为所致。3、咸阳市渭城区、秦都区、西咸新区房屋办证一直是由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统一办理,从未调整过也未终止过。综上,对该文件不认可。被告质证表示,对两份调查笔录完全认可,进一步证明迟延办证是因政策原因所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所出示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X栋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总价款为221241元,面积76.29平米)一套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之后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向被告缴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2212.41元、维修基金6637.23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办证期间,2011年8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法(2011)46号文件及2011年6月10日陕政函(2011)110号文件规定,“西咸新区管委会对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统一规划管理,统一报批、统一供应、统一登记办证。”该案所涉房屋位于西咸新区范围内。另查,西咸新区管委会至今无办理辖区内房产证的职能部门。被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办理其开发的帝都花园房屋办证事宜,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大证办理妥善,并办理好帝都花园其他业主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目前被告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应即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原告陈亚君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X栋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