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阮兆平、葛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阮兆平,葛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张荣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阮兆平,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葛雪梅,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阮兆平、葛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兆平、葛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诉称,被告阮兆平于2014年1月10日,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林权证号为(略),面积157亩的林木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贷款3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葛雪梅出具书面承诺与被告阮兆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兆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止,拖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7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兆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768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阮兆平、葛雪梅设定抵押的林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葛雪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阮兆平、葛雪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阮兆平领取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书》《林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阮兆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抵押的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葛雪梅与被告阮兆平对借款有共同清偿责任。证据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葛雪梅与被告阮兆平系夫妻关系。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7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阮兆平、葛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阮兆平、葛雪梅签订了合同编号:(略)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9.6‰,被告阮兆平、葛雪梅以其共有的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林权证号为(略),面积157亩的林木办理抵押登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葛雪梅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了其作为借款人阮兆平的主要家庭成员和财产共有人,愿意对本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0��,原被告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阮兆平一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2015年9月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7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阮兆平与被告葛雪梅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雪梅作为被告阮兆平的妻子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故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林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兆平、葛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768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阮兆平、葛雪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阮兆平、葛雪梅设定抵押的林木[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林权证号为(略),面积157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阮兆平、葛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7267元,依法减半收取3634元,由被告阮兆平、葛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年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