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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宗学、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李宗学,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048号原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银丰小区沿街楼102室。法定代表人:侯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玉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宗学,居民。被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与丹阳路交汇处西300米南。法定代表人:李宗学,经理。原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宸金公司”)与被告李宗学、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学、兴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宸金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李宗学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该笔借款于到期日以现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则按3倍罚息。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一直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陆续还款600000元,其余20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案经送达,被告李宗学、兴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宗学向原告宸金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原告将其所持有的1500000元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以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开设的账号(16×××06)向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91×××69)汇款1460400元,双方商定由于承兑汇票未到期,剩余39600元作为贴现的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该笔借款于到期日以现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则按3倍罚息。被告兴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的下方加盖公章。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宸金公司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借款3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宸金公司向被告李宗学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350000元,因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应为15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利息,要求其归还利息5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逾期未还则按3倍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兴合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方式,因此本案中被告兴合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宸金公司应在2014年2月27日前要求被告兴合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宸金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学催要借款,应视为要求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由于催要借款的时间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又未提交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向被告兴合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兴合公司的担保义务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