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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林盛楼、柳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林盛楼,柳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李煜秋。委托代理人:冯哲、杨方平。被告:林盛楼。被告:柳丽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林盛楼、柳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哲、杨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楼、柳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林盛楼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440000元。2013年1月1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林盛楼、柳丽美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733141个房贷字第13203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林盛楼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5%;林盛楼、柳丽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6-2-3301号的房产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6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31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林盛楼发放贷款440000元。2015年1月20日起,林盛楼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盛楼、柳丽美归还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16319.07元,利、罚息10387.9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承担;三、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6-2-3301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林盛楼、柳丽美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林盛楼、柳丽美签订借款合同,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房产证二份、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林盛楼、柳丽美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林盛楼发放贷款440000元,并就贷款利率、用途进行约定的事实。5.逾期欠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林盛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6.公告费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林盛楼因购房需要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0元,林盛楼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6-2-33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6日,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林盛楼为借款人、以柳丽美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5%,本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3209.04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林盛楼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6-2-3301;林盛楼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林盛楼承担。2013年1月31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44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5日,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6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20日起,林盛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林盛楼、柳丽美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林盛楼发放了贷款,林盛楼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林盛楼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柳丽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林盛楼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林盛楼、柳丽美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楼、柳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16319.07元。二、被告林盛楼、柳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0387.99元(自2015年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余房他证字第1426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6幢2单元3301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5元,由被告林盛楼、柳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