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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盛森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森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玫瑰苑11幢二层191号。法定代表人:费智勇。委托代理人:刘水让,系公司员工。被告:盛森华。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居物业公司)诉被告盛森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让,被告盛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居物业公司诉称,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至今为双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桂花苑7幢402室及桂花苑12幢503室的房屋所有人,两套房住房面积为96.73平方米和79.64平方米。该小区合同约定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3元/月/平方米,其中业主承担部分为0.23元/月/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两套房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森华辩称,一、物业公司进驻八年,有七年被告都是上门交物业费的,物业公司本身是为业主服务,工作做得好,业主应当无条件付服务费;二、原告陈述其进行多次催讨,这是谎话。第一次原告催缴,被告提出会主动去交,第二次来催缴,被告主张这个合同是谁签的,让谁来向被告拿,被告有很多疑问要提。1.物业公司的人打了双梅小区桂花苑7幢101室的老太婆,后来派出所来解决的,被告为其说了几句。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对被告的每一个行动异常关注。在物业服务工作中,从2014年6月份到2015年8月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和所作所为都表示了不满。2014年5月7日原告把被告正在清洗的沙发拉走了,后来通过村长、村委主任出面才拿回来的,这跟抢有什么区别?第二,被告买了50斤煤饼,走开了一会儿煤饼就没了,后来通过妇女主任的帮助追讨回来的,拿回来的时候煤饼都碎了,这和偷有什么区别?是不是一个物业公司该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原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双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月·平方米(其中部分业主为0.23元/月·平方米,上级配套部分为0.2元/月·平方米,按政策规定支付),于每年每一缴费周期首30日内全额缴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阁楼以0.13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系双梅小区桂花苑7幢4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同时系该小区桂花苑12幢503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阁楼面积26.21平方米。被告迄今未缴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7.67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十天内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该函后,仍未予缴纳。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原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27.67元[0.23元/月·平方米×(96.73平方米+79.64平方米)×12个月+0.13元/月·平方米×26.21平方米×12个月]。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27.67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审理中依法行使抗辩权,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并将被告的煤饼及沙发拿走,后经催讨才得以返还为由不予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则主张为顺应区政府环境卫生政治的要求,将被告的物品集中收集,并未处理,同时也将上述物品返还给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收缴被告的物品是顺应区政府环境卫生整治的要求,原告亦将上述物品返还给了被告,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7.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2015年9月1日为起算之日,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森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7.6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来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