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户籍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委托代理人何岭,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刘国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女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南通打工认识,后共同居住生活,于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子陈甲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3日在江苏东台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苏东台结字010905790)。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开后,双方均没有再联系。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到原告江苏东台的老家过年,于2012年1月28日起外出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瓮安法院起诉过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伯母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确认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已经分开了四年多,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子女陈甲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子女陈甲某(男,2008年6月6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