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波诉被告姚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姚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王海波,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姚思宇,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海波诉被告姚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宇思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宇思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名、捺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时情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视频光碟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时被告书写欠据过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证人万亚文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言系证人到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被告在辽宁省沟帮子镇经营汽车运输,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借贷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姚宇思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条、被告照片及被告书写欠据时的视频资料及证人万亚文证言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王海波要求被告姚宇思履行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宇思给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姚宇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