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伟与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729号原告蔡伟,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力薪,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组织机构代码07883698-3。法定代表人曾理,职务董事长。原告蔡伟诉被告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莉、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诉称,被告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按照借条之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力薪的账户汇入50万元,收到款后被告张力薪出具“收条”一张。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之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6433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力薪、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欠付利息64333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333元(按月息2分计算)标准支付后续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薪未作答辩。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成立,当时的法人是张力薪,借款是张力薪个人借的,钱也打给张力薪本人的,张力薪在借款时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授权。被告公司认为这种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当由张力薪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力薪、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蔡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力薪向蔡伟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借款人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张力薪向蔡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张力薪收到蔡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张力薪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乃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公章表示质疑,但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力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被告张力薪、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原被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借款怎样使用,张力薪以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行为是否经过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属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薪、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蔡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42元,由被告张力薪、被告重庆渝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