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引荐借款人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由借款人郭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本金10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累计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主动担保,原告将该10万元打在被告卡上,被告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还钱找她。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再次请求原告给借款人郭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出具借据后,原告将10万元打在被告的卡上,约定本金10万元,月利息为2分,累计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主动担保。2008年12月5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请求偿还本息,被告于2013年7月18替借款人清偿债务2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与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担保剩余借款本金503681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至付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张,用于证明借款人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人郭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由被告担保是事实。到了结算利息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请求偿还本息,之后也给我打电话要求偿还本息。我于2013年7月18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3万元,已付本息共计33万元。该债务已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二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郭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据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郭某某及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代为清偿债务2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债务1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债务3万元,被告与借款人先后支付原告本息共计3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在第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12月5日以后,其经常给被告和借款人打电话请求二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承认该事实,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称保证期限已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次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共计229650元,被告给付20万元,先支付利息20万元后,还欠利息29650元,本金20万元;本金20万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共计23059,借款人给付10万元,应先支付下欠利息52709元,再返还本金47291元,下欠本金152709元;本金152709元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28597元,借款人给付3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28597元,再返还本金1403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共欠本金151306元。原告请求每满3个月即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1306元及该151306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交纳1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