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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33号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婉璐,女,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女,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晓。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婉璐、郭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1、被告聘请原告担任Q板挂牌项目的财务顾问,原告代理被告委托Q板挂牌推荐机构,向被告提供制作申请Q板挂牌所需的资料文件等服务;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顾问事项总服务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000元应自财务顾问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二期130,000元应自上海股交中心签发“关于同意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8日,上海股交中心发出沪股交(2014)2742号《关于同意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被告Q板挂牌成功。而被告仅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3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顾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期限;2、挂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剩余的130,000元服务费;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未能按约向其支付报酬,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30,000元;二、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紫越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计1,501.5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6.50元,均由被告遂昌汤溪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