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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洛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武汉罗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间,原、被告签订了风机设备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机组设备,合同定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8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84240元,到货后,经验收合格付款8424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84240元,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10%,即质保款28080元;质保期约定为设备自出厂之日起24个月,以送货单为准。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前三期货款,尚结欠质保款即28080元。对此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080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2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罗尔科技有限公司新建联合厂房风机设备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808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30%即84240元,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被告验收合同��30%即84240元,设备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30%,即84240元,质保期满7日内付10%质保期即28080元;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出厂之日起24个月,以送货单为准。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发货,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收取原告所供之货。期间,被告给付前期货款,尚结欠质保金28080元,对此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合同、报价单、装箱单及原告陈述等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届满后,未能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被告应偿付原告相应的以后利息损失,但原告对银行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罗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80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6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