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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瑞华、张小宝、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瑞华,张小宝,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瑞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小宝,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刘进武,男,1964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雷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凤红,女,1976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新宾,男,1966年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曾祥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吴瑞华、张小宝、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被告张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华、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瑞华、张小宝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被告雷刚、李凤红、刘进武、王新宾、曾祥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瑞华、曾小宝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面积24.34平米)以及面积为4.06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瑞华、张小宝未返还此笔贷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瑞华、张小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5495.82元,本息合计635495.8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雷刚、李凤红、刘进武、王新宾、曾祥华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瑞华、张小宝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宝辩称,我和吴瑞华向原告贷款属实,我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雷刚、李凤红、刘进武、王新宾、曾祥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抵押合同2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各1份、被告吴瑞华和张小宝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雷刚和李凤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新宾和曾祥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进武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吴瑞华于2014年6月27日向该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其配偶张小宝同意此笔借款,如有违约愿意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刚、李凤红、刘进武、王新宾、曾祥华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瑞华、张小宝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面积:24.34平米)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6平米)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小宝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小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瑞华、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瑞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被告张小宝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经过审批,原告同意贷给被告吴瑞华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约定被告张小宝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面积24.34平米)以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商业楼3号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6平米,]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当日,原告与被告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吴瑞华、张小宝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4.37元。后被告吴瑞华、张小宝未返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吴瑞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瑞华未能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小宝作为被告吴瑞华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吴瑞华与被告张小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小宝具有返还以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35495.8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份额,在被告吴瑞华、张小宝未按约定的���限向原告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五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宝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面积24.34平米,)以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6平米]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以上借款本息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对被告张小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随本清,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瑞华、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华、张小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5495.8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635495.82元;二、被告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对以上被告吴瑞华、张小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以上借款本息不能得到履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小宝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面积24.34平米)以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5号商业楼3号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6平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吴瑞华、张小宝、刘进武、雷刚、李凤红、王新宾、曾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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