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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永和与李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和,李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永和,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被告李荣清,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张永和与被告李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和、被告李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荣清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120000.00元,约定月利4分,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两份。同时被告以自家四块林地上的林木做抵押,将林权证交给了原告。后被告以此林权证做贷款将林权证借走,又以自家承包经营的东林乡镇东村四组土地57.3亩和松花江拍轻型厢式货车做抵押。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二、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96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清承认原告张永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荣清承认原告张永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永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结借贷的案件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发布)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和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本金1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00元,由原告负担250.80元,被告负担277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滢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