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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张志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和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01年4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平均4000元,直到2014年12月份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但被告未支付待岗工资。被告自2011年6月份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申请仲裁,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待岗工资2800元,返还保证金500元合计51300元。被告东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成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志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入厂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张志成自2001年起在被告东方公司处工作。2、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原件核对后退回),2009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其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原告张志成一直继续工作,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志成在被告东方公司处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称其中未加盖公章的三份收据系被告东方公司处财务人员亲笔书写出具,系被告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原告张志成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3、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志成与张志习系同一人。4、胶州市地税局出具的被告为原告张志成代交工资所得税的明细表一宗(原件质证后退回),欲证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收据记载的名字是“张志习”。对证据2称,2008年4月30日收据和2011年3月11日收据在合同期内,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收据不认可。称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正规户籍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公章为“征税专用章”,而非地税局行政章。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其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张志成于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东方公司处工作,2011年2月1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张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被告东方公司单方出具,从未向原告张志成交付过该报告书,事实上原告张志成一直在被告东方公司处工作,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存在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认可其中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签字,上面变更原因栏注明“个人辞职”为事后被告自行添加。结合原告提交的地税局所得税代扣明细,足以说明根本不存在原告辞职的情况。仲裁审理期间,被告东方公司对于原告张志成提交的入厂保证金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不申请鉴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东方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为全部职工代交工资所得税的明细表。原告张志成自认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张志成的仲裁申请,原告张志成在仲裁申请中称:其自2001年4月起到被告东方公司处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东方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张志成回家待岗至今,未支付原告张志成待岗工资,且自2011年6月至今未为原告张志成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张志成经济补偿48000元、待岗工资2800元,返还原告张志成保证金500元。共计51300元。2015年3月1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成张志成的仲裁申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二是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张志成经济补偿及其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关于原告张志成的入职时间,原告张志成主张是2001年4月,为此提交入厂保证金收据和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相佐证。该入厂保证金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张志习,并加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用章,村委会证明则同时加盖九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内容为:张志习与原告张志成为同一人。被告东方公司并未对入厂保证金收据中的公章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两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张志成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主张原告张志成于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个人辞职,但并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原告张志成。同时,对于原告张志成所提交入厂保证金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张志习,仅简单反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东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张志成的主张,依法确认原告张志成入职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对于原告张志成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并未提交辞职申请等有效证据相佐证,原告张志成提交胶州市地税局出具的代交工资所得税的明细表,载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公司一直为原告张志成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东方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相应时段内为全部职工代交工资所得税的明细表,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被告东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志成主张于2015年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解除与被告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此系原告张志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二、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原告张志成自认自2014年12月13日起待岗,故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其待岗工资1760元〔(1+19÷30)×1350×80%〕。根据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待岗工资等情形,现原告张志成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东方公司还应向原告张志成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张志成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成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张志成未发放待岗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此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因原告张志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而被告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志成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张志成的主张,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张志成应得经济补偿为26250元(3500元/月×7.5个月)。原告张志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厂保证金和风险金,应属于押金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东方公司应予退回,故原告张志成关于返还保证金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成经济补偿26250元,待岗工资1760元,返还保证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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