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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溜门进入本市庙头村张某家中,将堂屋内的一辆星月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涉案物品价格意见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