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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资力尧诉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力尧,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资力尧,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选章、王雨博,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李仲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资力尧诉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力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选章、王雨博,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李仲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资力尧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日才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兢兢业业,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4月起,原告担任安全环保部副主任,并缴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14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无故免去原告的职务并强行将原告安排到云南铜业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也骤降。因调岗之前未对原告进行业务专业培训,调岗前后两份工作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很难适应,每天加班至深夜,致原告的患眼疾。2015年6月10日,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被迫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补足原告试用期3个月工资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80%差额部分30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8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82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635元;五、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8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820元,此前双方无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加班工资,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提交的录音是采取非正常手段诱导经办人的情况下以非法方式取得,且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20元;二、聘用证明,证明原告、被告间发生实际用工关系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失业保险明细、医保证明及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于2008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于200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四、安全风险抵押金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14000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五、云铜科党政联发(2015)1号文件、电信业务办理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份解聘原告的职务,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调任申请人的岗位到第三人云南铜业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六、请假条,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调任原告的岗位到第三人云南铜业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过岗前的培训,原告不能胜任该岗位,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七、银行卡流水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2014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18元及原告被调任工作岗位后每月工资降至每月947元;八、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以被告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九、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是被告在原告事先签订的空白协议书上补加的内容,该协议内容系被告单方伪造的,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质证,被告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2008年3至5月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对工资也没有具体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实际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为8000元,并已通知原告领取;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原所在部门因公司内部调整已被撤销,经与原告协商后才将原告调往压铸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的眼疾与工作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2015年3至5月的工资存在扣除相应住房公积金和各种保险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理由被告并不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系电话录音,因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对试用期进行约定,2013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已经依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已经制定了完备的考勤管理制度,对加班等情形有明确的规定;通知,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加班;关于资力尧工资安排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充分沟通后基于个人的意愿自愿到云南铜业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辞职信,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其本人主动申请辞职,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解除/终止),证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知悉并认可原告与被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所说“2015年3月到5月,每月工资骤降至1197元、947元和947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所说的工资是扣完个人缴纳社保费用后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2819元、2569元、256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在试用期期间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制度未经过集体讨论和公示的程序;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被迫提出辞职;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承诺愿意支付给原告38000的补偿金原告才签字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私自调用原告到压铸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也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450元。后双方于2008年6月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管理技术(行政事务员��,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82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8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自2009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0年4月起担任安全环保部副主任,2015年2月5日,被告免去了原告安全环保部副主任职务,后原告被安排到云南铜业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至5月,被告核定的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819元、2569元、256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197元、947元、94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并于当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18元。另,原告向被告交纳过8000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即向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劳动仲裁,因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补足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3018元及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元。仲裁委已经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80%的差额部分3018元及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元,原告对该两项裁决并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对该两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2008年4月、5月期间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08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3、加班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4、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自2008年6月起就已经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后逐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因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故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工作岗位,从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可以看出,因原告所在部门被撤销故单位才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免去了原告生产及安全环保部副主任的职务。其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力尧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18元;由被告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资力尧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8000元;驳回原告资力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