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6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证件号码H0638371601。委托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35052.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编号:021000713020000763)一份,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3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720元,被告授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同意向维仕公司或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公司、原告分别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对被告所欠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08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信托公司委托维仕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维仕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后被告仍未归还。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信托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04元、扣收失败手续费200元、罚息448.71元,合计35052.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代收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凭证、《特别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35052.7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以35052.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