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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63号��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车岗镇楪村九队**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碧桂园员工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81981********。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03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之母周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月底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周某生活至今。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张某甲就读于东方爱婴早教班,学费为5860元。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远恒佳实验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已报名该园2015年秋季普通小班,保育费及生活费共计495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周某就职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务为项目HR,2015年年薪为人民币7万元。被告张某乙自2005年10月起就职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月平均收入为5592元。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周某与被告婚生子。2014年5月12日,我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至我18周岁时止。现我即将上幼儿园,生活、学习的费用将大幅增加,加上现在物价高、消费高,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我的各项开支和基本���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5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与周某离婚及子女抚养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才一年多时间,原告的生活、学习情况未发生较大变化,我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是足够的。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4年5月本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该判决中抚养费数额系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现距该判决作出仅逾一年多时间,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及学习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以维持本地生活水平或满足原告的合理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读学校等问题,虽原告父母离婚,但均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双方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乙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张某甲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张某甲年满3岁,即将入读幼儿园,各项费用大幅增加,6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2、依据法律规定,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且被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负担该费用。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母周某制作的张某甲消费明细(淘宝网网上购物),并提交了淘宝网订单支付记录,拟证明通过网上购物产生的张某甲的部分日常生活消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月均为559.24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张某甲年满3岁,即将入读幼儿园,处于幼年成长阶段,父母双方应尽己所能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给与子女较好的抚育,这种抚育不仅体现在精神上的关爱,也体现在物质上的保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张某甲的日常生活消费及张某乙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定600元抚养费金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为妥。关于教育费及医疗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本院不再另行主张。若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金额。故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张某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张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03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100元整;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乙负担40元,由张某甲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