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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50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戴甲,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原告怀孕三个月时,原、被告打架,考虑到原告有孕在身,故自2012年2月开始回西安生活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从未与被告共同居住过。自原告怀孕到生下孩子,都是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2015年春节后,被告开始不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2015年5月6日,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应被告的要求,2015年7月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认戴某乙是被告的孩子,但被告仍然拒付抚养费。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至戴某乙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分居事实。原、被告结婚时已属晚婚,原告系高龄怀孕,为了保护胎儿,基于原告的意愿,故让原告回老家,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开始是在深圳工作,后来到上海工作,无法回西安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原、被告商量好的因原告怀孕才回西安。孩子出生后身体很弱,被告担心如果更换生活环境会对孩子产生伤害。双方的父母都在西安,原告也带孩子在被告父母家住过。2015年2月,被告回到西安,双方共同在新房子里居住了一段时间。2015年春节时,被告主动给了原告被告的大部分积蓄,远远超过了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离婚,可能是双方间产生了误会。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审理中,被告表示:2015年2月,被告回到西安,双方共同在新房屋里居住了一段时间。原告则表示:此时间双方虽共同生活在西安的房屋内,但系分房间居住,此期间原、被告打架了,被告没住几天就回其父母家居住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假设其庭审陈述的2015年2月被告回西安居住的相关情况属实,双方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感情不和而连续分居的情况。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