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与赵波种植回收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神龙种业)。法定代表人杜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神龙种业与被上诉人赵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公顷的高粱种子,被告以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高粱。“搏梁三号”高粱品种,未经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于未审定品种。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回收原告高粱后以每公顷产值12100元为标准对原告的差价进行赔偿。2015年1月29日,被告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对原告种植的高粱进行回收,被告给付原告高粱回收款13818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售未经审定的作物品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该买卖行为中,被告作为经营种子的单位,应当知晓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高粱种子并没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视为不合格种子。被告在该买卖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此而造成的减产损失应予以赔偿。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收获的高粱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偿差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高粱私藏及卖给他人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波回收高粱差价款34582元。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神龙种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自认高梁损失34582元,未经评估作价确认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神龙种业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赵波签订《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4公顷的高粱种子,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高粱。因“搏梁三号”高粱品种,未经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于未审定品种。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回收被上诉人高粱后以每公顷产值12100元为标准对被上诉人的差价进行赔偿。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对被上诉人种植的高粱进行回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高粱回收款13818元。剩余差价款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原审根据协议确认赔偿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神龙种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