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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淑乾与赵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回族,l975年9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l960年9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印强,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l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原审诉称,金某某在我处购买设备,共计欠款514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我多次向金某某催要,金某某至今未还。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某某向我偿还设备款51450元及利息约1万元;诉讼费用由金某某承担。金某某原审辩称,我已经向赵某某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赵某某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欠据中载明银行待查汇款,赵某某2001年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经15年时间。赵某某提供欠据中债权人是趙雪林,并非赵某某。欠据中日期为20001年,为无效欠据。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系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丁庄村村民,就职单位为济南张夏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丁庄村委会及济南张夏供水换热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赵某某”和“趙雪林”为同一人。金某某因业务需要,曾在赵某某处购买供水换热设备,2001年2月16日,双方对拖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由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今欠到趙雪林¥51450元-伍亻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金某某20001.2.16银行待查汇款。”此后金某某未向赵某某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先前因购销设备存在业务往来,2001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拖欠货款数额,并由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书面欠据。金某某对书面欠据记载内容存有异议,认为1、记载日期为“20001年2月16日”,日期不存在,系无效欠据。2、欠据中记载债权人为“趙雪林”,并非赵某某。经审查,欠据中记载年份为“20001年”,该记载从法律和现实角度无实际意义,应认定为笔误,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该年份为2001年。关于“趙雪林”与赵某某是否同一债权人主体,赵某某出具所在村委会及工作单位证明,虽然上述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不能直接产生证明效力,但证明主体系赵某某的生活、工作基层组织和单位,结合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发生过债权债务,以及赵某某实际持有涉案欠据等事实,可以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范围内,证实“趙雪林”系本案赵某某。欠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赵某某随时有权向金某某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赵某某要求金某某支付拖欠货款51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某某在向赵某某支付欠款本金的同时,应当以欠款本金51450元为基数,自赵某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欠款51450元;二、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本金51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2056元,由赵某某承担256元,金某某承担1800元。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趙雪林系赵某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曾用名趙雪林,原审判决采用赵某某工作基层组织和单位出具的不能直接产生证明效力的证明,两份证明仅能证明赵某某的生活背景,但实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基于上述证明,结合我与赵某某存在业务往来,认定欠条中趙雪林系赵某某错误。赵某某始终没有提交过任何关于涉案货款的买卖合同,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的来由,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实体进行审查,而仅仅依据涉案欠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既然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必然存在履行期限问题,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及赵某某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影响到本案最终判决,而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均未有所体现,属于认定事实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即使认定我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对买卖合同中价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进行审查。赵某某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买卖合同,确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即为赵某某将货物交付我之日。本案的欠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结合本案,赵某某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1年2月16日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至2003年2月15日止,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向我主张过权利,在出具欠条之日至今已长达将近15年之久,赵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曾在出具欠条后每年都向我主张权利,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我主张过权利,本案拖欠货款的事实即使存在,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赵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债权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某所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人是“趙雪林”,现赵某某持有该欠条向金某某主张权利,金某某主张欠条不是向赵某某出具,而是向“趙雪林”出具,但其无法提供“趙雪林”的身份情况,现赵某某持有该欠条,结合双方之前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及丁庄村委会及济南张夏供水换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赵某某系涉案欠条的权利人,故金某某主张赵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某有权随时向金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某某主张系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