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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焜与汪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焜,汪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XX焜,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汪东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XX焜与被告汪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焜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5日交付息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东明偿还原告XX焜借款人民币227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明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焜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汪东明于2012年6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4000元,每月5日付清。被告汪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汪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汪东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XX焜借款人民币22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每月5日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东明向原告XX焜借款人民币227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汪东明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东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5元,减半收取3492.5元,由被告汪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