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39年9月2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五交化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张某乙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认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张某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认为无法沟通,不能继续生活,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