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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与陶抗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陶抗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抗柱,男。委托代理人张军鹏,男。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抗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军明、穆治平,被告陶抗柱及委托代理人张军鹏、田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下设商州分公司、留仙坪分厂、洛南分公司等机构,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等业务。2013年元月,被告与洛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境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洛南分公司无法生产,原告决定将洛南分公司临时关闭,洛南分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调整到留仙坪分厂,员工岗位待遇不变。通知发出后,部分员工按通知到岗,被告却拒绝到岗,并向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这一裁决错误,理由是,原告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作为在陕西各地具有不同的分支机构的综合型企业,因工作需要,人员在各个分支机构之间调整、调整非常普遍。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陕西境内,各位员工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悉这一情况和后果,原告因工作需要调整被告到留仙坪分厂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和仲裁委员会均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对法律的曲解。一方面,并没有发生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任何障碍。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洛南分公司只是临时性歇业,即使被告认为对公作地点的调整不符合约定,那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所以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陶抗柱辩称,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请求法庭按照该仲裁裁决内容判决。理由是:1、2015年6月1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说,由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制约,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让被告到丹凤县留仙坪分厂去上班,如果被告不去,就让写辞职报告。2015年6月14日,洛南分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员工调令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到留仙坪分厂报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无奈被告才申请仲裁。2、洛南分公司因国家产业政策及城市规划等因素制约,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关停歇业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属于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虽然写的是陕西境内,但订立合同时,被告已在洛南分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工作地点当然是位于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尖角村的洛南分公司。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让被告到新的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下设商州分公司、留仙坪分厂、洛南分公司等机构,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的下属公司洛南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境内”。2015年6月1日,原告因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将洛南分公司临时关闭,洛南分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调整到原告的另一下属单位留仙坪分厂,员工岗位待遇不变,并向被告等人发出通知,限期到留仙坪分厂报到。被告等人以工作地点变动为由未去报到。2015年6月14日,洛南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等人送达了员工调令,要求被告等人于2015年6月20日到留仙坪分厂报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工作地点是陕西省洛南县,原告擅自将工作地点变更为丹凤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并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查明,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发至2015年5月,该平均工资为2608.92元,工作年限为五年五个月。上述事实主要有劳动合同,社保交费明细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下属机构洛南分公司因国家产业调整而于2015年6月1日关闭歇业,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上班,其将被告从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尖角村的洛南分公司调到丹凤县的留仙坪分厂工作又未能取得被告的同意,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拒绝去丹凤县的留仙坪分厂上班,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所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五年零五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半的工资。即支付一个月工资2608.92元,经济补偿金14349.06元,合计16957.98元。原告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的是“陕西省内”,原告将被告从洛南县调到丹凤县未超出约定的工作地点,不能算是违反合同约定,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洛南分公司,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内”。众所周知,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工作的地方,是一个具体的场所而非范围,“陕西省内”是一个宽泛性的概念,不够具体,在原告未明确声明工作地点是“陕西省内”的任何地方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实际上的工作地点就是位于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尖角村的洛南分公司。所以,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洛南分公司临时关闭,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上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規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陶抗柱一个月工资2608.92元及经济补偿金14349.06元,合计16957.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洛尧柏龙桥水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