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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帅纬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纬,原系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助理。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纬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帅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帅纬利用其担任荆州市亿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钧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擅自要求湖南长沙客户陈某乙、平江客户曾某、宁乡客户邓某甲按购买亿钧公司玻璃总货款的10%付现金的方式,将货款先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3)和以张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建设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6)后,再由其上交亿钧公司。期间,被告人帅纬先后将陈某乙汇至上述账户的131万元货款、曾某汇至上述账户的30.3万元货款、邓某甲汇至上述账户的12.4146万元货款,共计173.7146万元予以截留,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帅纬关闭通信工具,逃避查处。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荆州市沙市区“大唐足浴”将被告人帅纬抓获。破案后,亿钧公司从客户陈某乙处追回现金234800元。一审认为,被告人帅纬利用担任亿钧公司销售助理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长期未予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帅纬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且案发后未能归还,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帅纬退赔赃款173.7146万元,返还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宣判后,帅纬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截留的货款不属于亿钧公司,而是属于李某乙、李某甲;2、认定我挪用公司货款173.7146万的证据不足;3、责令我退赔173.7146万不当。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帅纬利用其担任亿钧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擅自要求湖南长沙客户陈某乙、平江客户曾某、宁乡客户邓某甲按购买亿钧公司玻璃总货款的10%付现金的方式,将货款先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3)和以张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建设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6)后,再由其上交亿钧公司。期间,被告人帅纬先后将陈某乙汇至上述账户的131万元货款、曾某汇至上述账户的30.3万元货款、邓某甲汇至上述账户的12.4146万元货款,共计173.7146万元予以截留,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帅纬关闭通信工具,逃避查处。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荆州市沙市区“大唐足浴”将被告人帅纬抓获。破案后,帅纬已退还亿钧公司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帅纬的身份信息材料、亿钧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销售助理岗位二级考核标准、被告人帅纬的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刘某、李某丙的证言,亿钧公司关于刘某、李某丙劳动关系的说明及刘某、李某丙签到簿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帅纬的主体身份及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公司货款的事实;2、亿钧公司及该公司副总经理陆某的报案材料、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帅纬到案的情况;3、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装车记录单》、被告人帅纬向客户发货明细,证实被告人帅纬在担任亿钧公司销售助理期间,于2013年3月至12月向客户陈某乙、曾某、邓某甲销售该公司各种型号玻璃及其数量、价格明细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曾某、邓某甲的证言,陈某乙、孟某、曾某、邓某甲给被告人帅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3)和以张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建设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6)汇款凭证,以及陈某乙、帅纬、张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陈某乙、曾某、邓某甲收到亿钧公司发往的玻璃后,按被告人帅纬的要求给帅纬的以上个人账户汇款及被告人帅纬将以上货款截留的事实;5、证人邓某乙、谢某、喻某、郑某的证言及郑某、李某丁农业银行卡交易凭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经侦大队扣押清单,证实被告帅纬将截留的货款用于赌博挥霍的事实;6、亿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帅纬在案发后已退还20万元赃款的事实;7、被告人帅纬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截留货款的事实已作供述。关于上诉人帅纬及辩护人提出“截留的货款不属于亿钧公司,而是属于李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均系亿钧公司员工,二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帅纬销售玻璃,帅纬亦系亿钧公司员工,且其客户陈某乙、曾某、邓某甲亦陈述帅纬代表亿钧公司销售玻璃给他们,故上诉人帅纬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帅纬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帅纬挪用公司货款173.7146万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帅纬挪用公司货款173.7146万的事实,有亿钧公司2013年《装车记录单》、发货明细、证人陈某乙、曾某、邓某甲的证言,陈某乙、孟某、曾某、邓某甲给被告人帅纬的汇款凭证,以及陈某乙、帅纬、张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帅纬本人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纬利用担任亿钧公司销售助理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长期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帅纬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且案发后未能归还,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帅纬违法所得173.7146万,扣除已退还20万元,还应退赔赃款153.7146万元。上诉人帅纬及辩护人提出“责令我退赔173.7146万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帅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帅纬退赔赃款173.7146万元,返还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帅纬退赔赃款153.7146万元,返还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