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苏庆水与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水,李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苏庆水,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长生,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苏庆水诉被告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水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庆水诉称,被告李长生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2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计算利息后,于2014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截止到起诉之日欠利息10,980元,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并无还款表示,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30,9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00元的事实;被告李长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现外欠账太多,暂时无力全部偿还,只能先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李长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生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据中体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欠借款利息5,280元,该借款早已过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并无还款意愿,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30,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生与原告苏庆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长生对此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庆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