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封美超、陈才源等与容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美超,陈才源,陈荣,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封美超。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才源。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法定代表人赵翔,县长。上诉人封美超、陈才源、陈荣因诉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美超、陈才源、陈荣所诉的被容县人民政府拆迁的容县松脂厂是一个国有性质的企业,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仅是容县松脂厂原来的职工,封美超、陈才源、陈荣的诉求并不能代表容县松脂厂的诉求,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也无权代表容县松脂厂提出有关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不是其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是容县松脂厂,故封美超、陈才源、陈荣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对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之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封美超、陈才源、陈荣的起诉。上诉人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容县人民政府非法强行拆迁容县松脂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容县松脂厂,封美超、陈才源、陈荣是容县松脂厂职工,属于其他人。松脂厂房屋的补偿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与封美超、陈才源、陈荣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审法院己经立案受理并收取了诉讼费,不开庭审理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补发受理通知书,开庭审理该案后再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封美超、陈才源、陈荣只是容县松脂厂原来的职工,且与容县松脂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所诉的对涉案容县松脂厂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封美超、陈才源、陈荣不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封美超、陈才源、陈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封美超、陈才源、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运伟审 判 员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智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