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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军、付玉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何军,付玉春,方士方,张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被告:付玉春。被告:方士方。被告:张千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军、被告付玉春、被告方士方、被告张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