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姚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姚小飞,女,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小飞,负责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因被告姚小飞、普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飞、普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与被告姚小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小飞向骏合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未按约还款的,自逾期日起应加付每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姚小飞就前述借款向骏合公司提供了如下担保方式:被告普汇公司分别与骏合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普汇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被告姚小飞与骏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等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两被告均出具书面承诺:如果骏合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借款人同意该债权及附属权利的转让,并承诺向债权受让人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担保人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骏合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姚小飞账户发放了借款30万元,故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姚小飞收到借款后,还款一直逾期。经多次催讨,被告姚小飞共计归还合同期内本金125,000元、利息19,069.90元、罚息640.1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25,930.1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骏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骏合公司将其对姚小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骏合公司对被告姚小飞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权转让的通知也邮寄给两被告,但遭退信。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2、被告姚小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930.10元;3、被告姚小飞支付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4、被告姚小飞支付原告罚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5、被告普汇公司对被告姚小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债权事宜承诺书、放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姚小飞、普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小飞与骏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普汇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骏合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姚小飞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姚小飞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小飞未按约还款的,构成违约,应继续归还欠付本息,还应支付骏合公司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普汇公司也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骏合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骏合公司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两被告亦作出过同意骏合公司转让债权的书面承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小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普汇公司对被告姚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小飞、普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930.10元;三、被告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四、被告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五、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姚小飞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