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胡正元、胡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胡正元,胡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王鹏,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元,男。被告胡正龙,男。原告王鹏诉被告胡正元、胡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胡正元、胡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3月5日22时15分,被告胡正元驾驶川R2A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告胡正龙,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红绿灯处时,遇原告王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英、杨稀彬,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胡正龙、王鹏、李英、杨稀彬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正元、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R2A8**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正龙明知被告胡正元未取得驾驶证且已饮酒,仍然将其所有川R2A8**号摩托车交由被告胡正元驾驶,因此胡正龙、胡正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正元、胡正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424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正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鉴定的营养期、续医费不当,交通费等主张过高。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发生与被告胡正龙无关,当时他喝醉了,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没有过错,被告胡正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正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没有认定我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我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联,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胡正元驾驶川R2A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告胡正龙,由南部县南隆镇奥体路至蜀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红绿灯处,遇原告王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英、杨稀彬,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经二环路红绿灯至枣儿方向,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鹏、被告胡正龙和李英、杨稀彬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正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速度过快,未戴安全头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夜间行驶速度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胡正元、王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王鹏受伤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转院至南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足第3、4、5跖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1月,患肢禁重体力活动,逐步开始功能锻炼;4、出院后1.3.6.12月到医院复查。原告王鹏在南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375.9元(含住院费用和门诊费)。原告王鹏在南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3650.64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补偿6671.8元。2015年8月13日,受原告王鹏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鹏右内外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多根跖骨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足弓结构破坏,足趾功能受损,评定为十级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期200日。4、护理期60日。5、营养期90日。原告王鹏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王鹏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王鹏户籍地南部县南隆镇老君山村11组的土地于2013年5月被南部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王鹏在南部县城川西坝子南部县店(餐饮业)工作。川R2A8**号摩托车属被告胡正龙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正元在驾驶,该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庭审中,本院发现李英、杨稀彬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询问,原、被告称李英、杨稀彬均为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胡正元、胡正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元、原告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正龙和李英、杨稀彬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正龙作为川R2A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的被告胡正元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胡正龙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王鹏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正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正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主张被告胡正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与被告胡正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正龙作为川R2A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正龙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正元作为侵权人,依法应与被告胡正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鹏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户籍地南部县南隆镇老君山村11组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在南部县城川西坝子南部县店(餐饮业)工作。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王鹏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王鹏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9354.74元(含南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75.9元和南部骨科医院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补偿的余额部分6978.8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胡正元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护理费7511.8元(45697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误工费25039.4元(45697元/年÷365天×200天),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期200日,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7229.45元(31013元/年÷12个月÷30天×20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354.74元、营养费645.2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护理费7511.8元、误工费17229.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179.45元,由被告胡正元、胡正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鹏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营养费1154.74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1800元-645.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13884.74元,由被告胡正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鹏赔偿40%即人民币5553.9元,被告胡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鹏赔偿10%即人民币1388.47元,原告王鹏自行承担50%;三、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700元,由被告胡正元负担560元,由被告胡正龙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