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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没有处理30万购房款、彩礼等财产,另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故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赵某辩称,对于张某某所称的财产,双方在一审中有分歧,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就财产达成一致,并已执行完毕;孩子自然由母亲抚养更为有利,请求本院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经法官释明,被(赵某):“我愿意给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6万元,其他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张某某):“同意”。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据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无法律规定不宜抚养子女的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张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不足,且子女抚养可以根据当事人日后的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共有财产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已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现在张某某虽要求推翻自己之前的确认,对财产部分进行再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