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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文杨、朱正雯、刘康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正雯,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文扬,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康安,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玄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正雯名下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白下区xx巷141号602室(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军,抵押权金额分别为1380000元、5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白下区xx路88号xx花园02幢三单元1008室(建筑面积143.76平方米,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肖羽,抵押权金额分别为2150000元、30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白下区xx路88号xx花园04幢二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213.31平方米,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军,抵押权金额分别为4630000元、15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上述房屋正由首封法院处置,本院已就处置后的款项进行参与分配;刘康安名下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鼓楼区xx路20号xx园1号801室(建筑面积124.9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金额为35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建邺区xx巷27号301室(建筑面积47.1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王宝霞,抵押权金额为5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区秣陵街道xx道9号xx花园xx居23幢602室(建筑面积163.61平方米),本院既非上述三套房产的抵押权法院,也非首封法院,对上述三套房产并无处置权,已向有处置权的法院参与分配;李文扬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白下区xx路88号xx花园02幢二单元1004室(建筑面积为93.57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权金额为2000000元,首封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拟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以该房产正由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占有使用,处置周期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后再行恢复执行。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其他债权人占有,处置周期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