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龙与牛炳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牛炳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姜龙。委托代理人姜占鳌。被告牛炳旭。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龙与被告牛丙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被告牛丙旭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占鳌、被告牛丙旭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村民,2001年在本村村南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2号,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让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至今,被告已构成侵权,为此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被告辩称,1、被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返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告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廊坊中院的公函中,明确说明牛丙旭使用的土地与六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所载明的位置不是同一地块。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6月18日临津冲压件厂旧址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法;2、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3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及对该块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姜飞等六人六宗宅基地证进行了补充调查,被告牛丙旭所占地块与姜丽华等六人六宗宅基地使用证是同一地块。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买卖不合法,在被告承包期内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就将地卖了。合同和收据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即便买卖真实,也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宅基地的取得应是从村街的土地当中划出,宅基地不允许买卖;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并且原告取得宅基地时已经不在临南村居住,不是临南村村民,原告在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8周岁,原告取得宅基地违反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综上,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廊坊中院的公函中的内容相互矛盾。这份证明虽然是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是按王春利的证人证言出具的。被告所占地块与姜红卫等人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位置是否为同一地块不能仅依据国土部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应以现场勘测的情况来予以证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8月20日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的关于租赁原冲压件厂院内部分厂地的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岔河集乡经委乙方临南为使企业更好的发展,原临津冲压件厂搬迁,其大院闲置,经甲方和乙房协商,甲方将院内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壹仟元。为了更好合作,特作如下协议。一、场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费整理,只有使用权,没有任何其他权利,需要改变原样或涉及围墙、房舍等,必须经甲方批准,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二、租赁时间从九七年九月一日开始,每年一定,从签订协议起交齐一年租金。如果在协议履行期间出现特殊变化,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三、院内围墙乙方负责看管和维修,其费用自理。本协议如一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97年8月20日。”甲方加盖乡经委公章,乙方牛炳旭签字。及1999年8月31日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岔河集乡经委乙方临南村牛炳旭为了乡经委的经济利益,原临津冲压件厂搬迁以后,库房场地闲置,甲方将库房场地租给乙方使用。为了更好合作,特作如下协议。一、租赁时间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至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一千元整,分别在年初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甲方便可租给别人或收回。二、库房场地租给乙方,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其它任何权利,并负责保管和维修,如需要变样或搞什么建设,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责任自负。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中间出现特殊变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99年8月31日。”甲方加盖乡经委公章,乙方牛炳旭签字。证明诉争土地系被告通过岔河集乡政府自1997年租赁至今,租赁协议合法。2、2014年10月31日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临南村村民牛炳旭、牛伯超提出撤销姜洪卫等六人宅基地使用证申请,材料已收悉,后附提交资料清单。特此证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31日。”证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收到被告要求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等待办理。3、2015年6月25日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廊坊市中院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内容:“我局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牛炳旭、牛伯超撤销姜红卫等六宗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联系姜红卫等人对宅基地的四至、面积等相关的问题做出解释,但未到我局做出解释说明。姜红卫等人于2014年9月到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牛炳旭侵权,因我局没有调查结论,在申请人牛炳旭和代理律师申请下,2014年10月31日,我局向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已受理证明。之后,经调查核实六宗宅基地历史档案,发现其与牛炳旭占地四至、面积不相符;调查村干部未能证实姜红卫等六宗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牛炳旭所占地块与姜洪卫等六宗宅基地所占地块是一宗地。”证实没证据证实姜洪卫等人所占地块与被告所占地块是同一地块。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997年的租赁协议是合法真实的,1999年的协议是假的,霸州市岔河集乡政府对1999年的协议没有存档,乡政府对该协议不认可。对证据2、被告没有权力申请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占地块与被告所占地块是同一地块。审理中,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宅基地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一份,内容:“地号:2-28、座落:临南、权属性质:集体、权利人:姜龙、土地证号:030102**、东:街、西:姜洪卫、南:姜飞、北:空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宅基地申请是真实的、合法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霸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10日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牛炳旭所占地块与姜洪卫等人六宗宅基地使用证是同一地块,因此,被告的证据3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宅基地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改制精神,于2001年6月18日将原临津冲压件厂整体转让给姜占鳌,含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块土地东边南北长44米、西边南北长64米、北边东西长37米、南边东西长40米,该块土地上建有车库三间、平房三间。原临津冲压件厂整体转让给姜占鳌后,姜占鳌又将该块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姜洪卫、姜星、姜丽华、原告姜龙、姜飞及孙贺敏使用。2002年3月20日上述六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姜龙的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2号,四至为:东临街、西临姜洪卫、南临姜飞、北临空地,占地面积277.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主张诉争土地还在租赁期,同时向法庭提供其与岔河集乡经委的租赁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牛炳旭租赁诉争土地至今,但1999年8月31日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第二份协议的租赁日期是从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被告自2004年8月30日仍使用该场地至今,但未提供自2004年8月30日以后的交纳租赁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续租至今。被告称租赁费缴纳至2001年度,此后交费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拒绝收取。原告姜龙与被告牛丙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牛丙旭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者为姜龙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号宅基地内搬出。被告牛丙旭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原告姜龙系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讼争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协议于2004年8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岔河集乡经委进行了续租,被告亦认可自2001年度后岔河集乡经委未收取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姜龙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姜龙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诉争土地违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丙旭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权人为姜龙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号宅基地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丙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仰光代理审判员 王新峰代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妍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