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亓宝贵、田洪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代表人:王晓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系该社职工。被告:亓宝贵。被告:田洪喜。被告:亓乃成。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亓宝贵从颜庄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由田洪喜、亓乃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682.10元。为维护颜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亓宝贵偿还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9682.1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266‰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月利率18.0399‰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5年9月21日已欠息308511.16元);判令被告田洪喜、亓乃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承担。被告亓宝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洪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亓乃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亓宝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叁拾万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0月25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亓乃成、田洪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亓宝贵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2.0266‰。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亓宝贵签收原告颜庄信用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颜庄信用社向被告亓宝贵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田洪喜、亓乃成分别签收原告颜庄信用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中载明:“关于你社2014年10月13日签发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我方知晓并认可。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亓宝贵偿还借款本金164.29元;2014年6月21日,亓宝贵偿还借款本金0.11元;2015年4月30日,亓宝贵偿还借款本金16元;2015年7月14日,亓宝贵偿还借款本金137.50元;以上亓宝贵共偿还借款本金317.9元。2012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偿还利息18224.74元;2012年7月17日,偿还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9682.1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亓宝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田洪喜、亓乃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庄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亓宝贵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亓宝贵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田洪喜、亓乃成与原告颜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田洪喜、亓乃成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亓宝贵追偿。综上,原告主张借款人亓宝贵及保证人田洪喜、亓乃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庄信用社主张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承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9682.1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二、被告田洪喜、亓乃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亓宝贵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亓宝贵、田洪喜、亓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