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鲍向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鲍向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向阳。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与被告鲍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鲍向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67270.42元,并承担违约金25636.8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19290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鲍向阳承担。由于被告鲍向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向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甲方)与被告鲍向阳(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在支付首付车款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甲方依据银行要求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鲍向阳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鲍向阳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鲍向阳因购买车辆之需向农业银行之江支行透支资金贰拾玖万捌仟伍佰陆拾贰元,共分叁拾陆期偿还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天天上路公司则向农业银行之江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鲍向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鲍向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10000元,2014年2月18日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17日垫付9714.25元,2014年4月17日垫付9800元,2014年5月16日垫付9800元,2014年6月18日垫付9800元,2014年7月17日垫付9800元,2014年8月21日垫付1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垫付9300元,2014年11月18日垫付26600元,2014年12月18日垫付8991.17元,2015年1月16日垫付8293元,2015年2月15日垫付8293元,2015年3月19日垫付8293元,2015年4月17日垫付8293元,2015年5月19日垫付8293元,共计垫付16727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鲍向阳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67270.4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鲍向阳追偿的权利。被告鲍向阳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67270.42元。合同中对违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鲍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7270.42元,并支付违约金2134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鲍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