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执并字第256、262、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碧华、爨青春与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邓华、税开蓉、李树高、陈辅云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碧华,爨青春,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邓华,税开蓉,李树高,陈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溪执并字第256、262、264-6号申请执行人赵碧华,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爨青春,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正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邓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税开蓉,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树高,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辅云,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赵碧华、爨青春与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邓华、税开蓉、李树高、陈辅云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9日分别以(2014)南溪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应领取货款人民币385398.00元(实为相应价值水泥),以(2014)南溪执字第262、2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并存放于宜宾市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因双三水泥公司抵偿所欠辉煌公司货款,预售收货方为宜宾麒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98894.00元所得水泥;二、扣留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应领取货款1148580.00元(实为相应价值水泥)。现因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自愿与购买人宛家杨协商变卖上述本院查封并存放于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水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95187.17元的包装袋325水泥1229.95吨(该水泥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吨出厂价格为240元计算)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的包装袋325水泥1229.95吨交由被执行人宜宾市辉煌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变卖,由购买人宛家杨自行到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上述水泥。变卖款由购买人宛家杨直接交付南溪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