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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梦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6区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时,用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拉车兜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20余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6区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时,用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拉车兜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2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