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振宏、王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振宏,王孟荣,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6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何和谦、俞卓松。被告:张振宏。被告:王孟荣。被告:李小桥。被告:卢丽娟。被告:许广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振宏、王孟荣、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振宏、王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38.88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对被告张振宏、王孟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宏、王孟荣、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50001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振宏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王孟荣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振宏交付借款3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扣划本金561.12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29438.88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宏、王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29438.88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本金299438.88元计算,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229438.88元计算)。二、被告李小桥、卢丽娟、许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