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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甲,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晚,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小石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饮酒期间,趁人不备之机,将王某某家衣柜抽屉内的金项链1条(重25.51克)、金手链1条(重10.51克)、金戒指1枚(5.24克)、金脚链1条(重6.507克)等5件黄金首饰及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于次日在吉林市龙潭区翁建锦银饰品店将所盗得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变卖并得赃款866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于2015年3月18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快乐空间旅店,因害怕被抓,在一楼卫生间内将所盗金脚链及小金豆形状饰品扔到下水道内。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金项链、金手链、金脚链、金戒指总价值人民币12789元。案发后,迟某甲家人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153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迟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迟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迟某乙、陆某某证言,被盗首饰照片1张,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户籍证明、金银首饰加工改制经营登记表、购物小票、住宿信息登记表照片1张、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迟某甲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双方有一定亲属关系,其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迟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