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米延龙诉张义军、李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延龙,李巧玲,张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米延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玲,女,汉族。被告张义军,男,汉族。原告米延龙诉被告张义军、李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延龙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军、李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2月9日,经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56管款共计57100元,被告李巧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管款571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军、李巧玲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管款22100元,2014年1月23号支付了1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71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管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欠条。被告张义军、李巧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巧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巧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56管贰万贰仟壹佰元正(¥22100元)6月11号李巧玲”,被告李巧玲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并在原欠条上批注“元月23号已付壹万元正(¥10000元)李巧玲”,2015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该笔货款5000元,该笔货款下欠71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巧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56管款伍万元正(¥50000元)8月4号李巧玲”。被告李巧玲共计下欠原告货款57100元,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巧玲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巧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巧玲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巧玲偿还下余货款57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货物送给被告张义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即为因被告李巧玲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延龙货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延龙货款71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李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