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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常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常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931号罪犯廖常敏,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常敏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所获赃款。被告人廖常敏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005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6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0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廖常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常敏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廖常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常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