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姣艳与佛山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姣艳,佛山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邓姣艳,女。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NCHRISTIANKARSSIENS。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了原告邓姣艳与被告佛山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展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许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3.12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2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日通过了入职基础培训考核。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聘用期为两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原告担任操作工一职,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有权根据业务需要以及原告的能力和表现,在与原告协商的基础上,将原告安排到其他部门、地区或职位工作;原告税前劳动报酬为每月1350元;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而无需事先通知原告:8.2.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等内容。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5.原告2014年8月、10月至12月、2015年3月、5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37.08元、3131.94元、3888.65元、3943.09元、2874.25元、2880元;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65.08元、2730.17元、2607.82元、2722.18元、3436.85元、3498.66元、2178.86元、6886.76元、2455.61元、2756.78元、2489.86元。6.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召开了生产沟通会议,发起部门为生产部,会议内容为:生产部内部工作调配与安排,1.公司��营的变化,2.开料组员工的工作调配和安排,3.开料组员工的工作调动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原告参加了该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名。2015年6月17日,被告召开了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会议,会议内容为:1.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2.李马养负责安排下属人员工作安排。黄培玉、邓姣艳安排到炸锅组,2015年6月19日到炸锅组报到;胡兴刚、周小刚安排到炸锅组,2015年6月23日到炸锅组报到;肖映义、谭民杰安排到标准组,2015年6月23日到标准组报到。原告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内容为:“邓姣艳小姐:由于公司业务运营的变化,生产部钣金开料自去年起陆续外发,并将于今年6月底完成所有外发工作,鉴于公司将来的业务将不再涉及钣金开料,根据公司运营的调整及相应的工作安排,公司现决定将你由生产部开料组操作工调整为生产部炸锅组操作工,调整后的直属上司为炸锅组组长郭勇。原来的雇佣条款(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等)将保持不变。接到通知后,请做好相关的工作交接,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炸锅组报到,由炸锅组组长郭勇安排工作。”2015年6月19日,被告召开生产部会议,会议主题为:关于黄培玉与邓姣艳违纪处分会议。会议纪要为:“1.邓姣艳和黄培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2015年6月19日两员工没有到炸锅组工作;2.黄培玉、邓姣艳理由:工种不一样,不感兴趣,因此不去炸锅组工作;3.邓姣艳和黄培玉拒签《违纪处分报告》(2015年6月19日)(见附件)”,原告在会议记录表下方的“会议纪要确认”一栏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23日,被告召开生产部会议,会议主题为:关于对邓姣艳、黄培玉违纪处分会议。会议纪要为:���1.邓姣艳、黄培玉6月23日仍未服从公司安排前往炸锅组报到;2.管理层希望俩员工前往新组别报到,若继续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将会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黄培玉说只对开料感兴趣,公司可按流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会议记录表下方的“会议纪要确认”一栏中签名确认。2015年6月24日,被告召开生产部会议,会议主题为:关于解除邓姣艳、黄培玉劳动合同会议。会议纪要为:“1.邓姣艳、黄培玉6月24日仍未到炸锅组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2.两人累计三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累计两次收到公司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报告;3.公司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两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提前书面通知;4.两人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5.两人拒签《违纪处分报告》”,原告在会议记录表下方的“会议纪要确认”一栏中签名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6月25日向原告邮寄《违纪处分报告》等文件,邮件均因拒收而被退回。7.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邓姣艳小姐:鉴于:A.你在公司的表现:1.累计三次不服从工作安排,2.累计两次收到公司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报告;B.公司目前的状况:1.公司业务不再涉及钣金开料,2.公司安排员工到生产部其他组别操作岗位,3.公司希望员工继续为公司服务,员工不接受工作安排。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6月24日生效。你在公司服务将到2015年6月24日止。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6月24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原告同日在本人确认栏下方签名。同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发放了2015年6月的工资1499.49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违纪处分报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材料均有通知被告的工会委员会。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如下内容:如员工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立即解除与该员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提前书面通知:一次严重违纪行为,两次一般违纪行为,六次轻微违纪行为…对于前述轻微违纪行为、一般违纪行为和严重违纪行为,特举例如下: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反抗本公司管理等内容。原告在员工手册的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确认已仔细阅读员工手册,并且充分理解该手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和制度及其内容,同意遵守上述条件、条款和制度的各项规定。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14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6.2014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3月、5月工资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结算清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存折;7.应聘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不涉及该条款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2条的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一职,被告并没有变更原告操作工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生产部操作工的工作岗位是连贯持续的,且在该工作安排通知书中,被告也提出原雇佣条款包括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被告规章制度的约定,在充分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和法定义务后,根据原告连续多次的违纪行为,最终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聘申请表、面试意见、新员工入职基础培训考核记录表;2.被告劳动合同;3.员工手册;4.生产沟通会议签到表、生产沟通会议签收表;5.2015年6月17日会议记录、《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6.违纪处分报告、快递单、退件;7.生产部会议记录表(3份);8.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9.工资结算清单、离职交接表;1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1.工会组织机构代码、工会委员名单、每周生产会议记录、运营调整及开料组员工��作安排通知、通知签收表;1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14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应聘申请表、面试意见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开料组员工,是原告行使择业自主权的表现;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操作工岗位只是统称,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为准,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开料组从事剪板画线工作,现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整为炸锅组,与原工作内容不符。对证据4,对生产沟通会议签到表没有异议;生产沟通会议签收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6月17日与原告开会,会议内容并未体现原、被告就工作岗位进行协商的情况,从《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具有强制地位,指令原��的工作岗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签收该违纪处分报告,原告也确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予以拒绝。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运营调整及开料组员工工作安排通知,工会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但原、被告双方第一次会议的安排时间是在2015年6月17日,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开会前早就准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通知签收表,其中第5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签收日期进行过修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6月24日,但工会的签收时间为6月2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被告的用工自主权应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2015年3月至10月出勤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明细表、离职证明。原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生产部钣金开料工作外发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对原告等人在生产部内部进行合理的工作调整,在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经被告多次沟通,原告拒不服从被告的合理工作安排,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问题。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生产沟通会议签到表、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被告是因为公司业务运营的变化、生产部钣金开料陆续外发、公司的业务不再涉及钣金开料故而需要调整生产部开料组员工的工作岗位的,故被告调整生产部开料组员工的工作岗位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担任操作工,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原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开料组操作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部炸锅组操作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部门均为生产部,前后的工种均为操作工,前后属于同一部门的不同组别,且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工���地点也未发生很大变化,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工作性质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根据被告提交的生产部工作安排通知书中“原来的雇佣条款(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等)将保持不变”等内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工资待遇基本相当,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原告主张炸锅组的工作强度比开料组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的生产沟通会议签到表、2015年6月17日会议记录等证据,被告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至6月23日一直未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到炸锅组工作,也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第四,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分析,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2)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属于被告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员工手册》中规定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内容。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违纪处分报告、3份生产部会议记录表,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反抗本公司管理”属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23.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姣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睿 更多数据: